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玫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70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純芳
書記官 熊掌山
通 譯 鄭玉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
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6,682元(含違約金
2,000元)未給付,其中135,150元應另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逾期手續費,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以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
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2,88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