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以訴外人丙○○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而因被告自94
年8月至94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尚欠未給付之利息15005元、違約金1800元,以上合
計219910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10元,
及其中新臺幣203105元,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所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正卡持有人,以其正卡持卡消費,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元(裁判費
232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26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