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關於到期日欄「94年4月16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94年4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