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X五-二九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由臺中市○○路沿文心路從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市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該汽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正左等待綠燈前進,由丁○○所駕駛載有友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BA-五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甲○○隨即下車詢問丙○○要如何處理,詎丙○○竟自車內取出其自八十二年間開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內裝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三顆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指向甲○○,甲○○見狀迅速用雙手將該手槍推開並搶下該手槍,丙○○見手槍被搶下,即下車追趕甲○○,幸警員適時趕到,將丙○○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三顆。警員並於同日上午二時九分對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六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酒後駕車,於前開時地追撞由丁○○所駕駛之X五-二九九○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已確定在案。至其持有前開槍彈部分,被告亦坦認屬實,而該槍彈之來源,據被告於警訊稱:是一名綽號叫「水井」所有的,他已在八十二年左右死亡了等語,偵查中復稱:外號叫「水井」的同鄉於數年前給我的:::當時給我一把槍,三發子彈,我沒有改造過等語(偵查卷九頁反面、卅二頁),足見該槍彈,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已持有,其在本院改稱係案發前二、三天由住員 林縣 之詹姓朋友所給云云,尚與前詞不符,難予採取。又上開槍彈經扣案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三顆,實均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G、F、L三八○AUTO,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三○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卅五頁),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看到警察來,才拿出槍彈要丟掉云云,縱使為真,亦無碍其持有子彈罪之成立,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有之該玩具手槍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即不成立犯罪,至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後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八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子彈三顆為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則說明因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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