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4號於民國97年5月28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抗告人嗣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抗告人於97年12月 2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迄今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