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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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7年1月21日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5頁),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7年2月1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7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可憑(原審卷第92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乃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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