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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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救字第6號聲請人 蔡秉峻
呂夏妹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法扶)相對人 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0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