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運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運佑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於10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於105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被告假釋出監後,嗣因假釋遭撤銷,殘刑部分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通緝到案,惟員警並未於被告身上查扣任何物品,被告隨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109年2月23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洪運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運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號陽光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運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9030213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