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甄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新樂店」購物,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暢快人生」保健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暢快人生」保健商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飲料1瓶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佳瑾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9元,而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暢快人生」保健商品1盒,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9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非重,並已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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