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318號聲請人 陳寶周 代理人 陳鳴翔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刊登於法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08年7月9日將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號│││││新臺幣)│││考│││││││││││├─┼───┼───┼────┼───┼─────┼────┼────┼─┤│00│陳鳴翔│空白│高雄市第│000000│13,960元│108年5月│000000│││1│││三信用合│000000││31日│││││││作社營業│0-0│││││││││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