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雯(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6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及其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108年2月│臺灣澎湖地│108年9│同左│108年10│澎湖地檢│││危害│刑6月│9日│方法院108│月23日││月26日│108年度│││防制│,如易││年度訴字第││││執字第29│││條例│科罰金││18號││││3號(││││,以新││││││108年12││││臺幣壹││││││月1日執││││仟元折││││││行完畢)││││算壹日││││││││││。│││││││├─┼──┼───┼────┼─────┼────┼─────┼────┼────┤│2│毒品│有期徒│108年7│臺灣高雄地│108年12│同左│同左│高雄地檢│││危害│刑5月│月25日│方法院108│月12日│││109年度│││防制│,如易│(聲請書│年度審訴字││││執字第20│││條例│科罰金│誤載為27│第1151號││││09號(尚││││,以新│日)│││││未執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