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聲請人 章香瓊 相對人 陳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記名票據均指定受款人係案外人 翁翠玉 ,業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章香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7年4月6日│33,000元│107年7月6日│107年7月6日│CHNo529160││├──┼───────┼────────┼───────┼───────┼───────┼────┤│002│96年7月17日│100,000元│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17日│CHNo385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