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張永達

被告 廖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訴外人 林祐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前車門之損傷:

  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裝設載物籃,載物籃左側綁有綠色購物袋,內裝數個寶特瓶,購物袋突出機車車身之寬度約36公分,寶特瓶之高度約50至93公分,而系爭汽車右前車門有1道凹痕,高度約82公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系爭機車所載運之寶特瓶高度範圍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門損傷高度互核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傷確為被告所致乙節,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載的是空軟寶特瓶,機車手把的高度不會碰到右前車門損傷處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損傷應係寶特瓶所造成,而非機車手把所造成,又依現場照片僅能得知被告載運寶特瓶,無從得知該寶特瓶是否有內容物,進而推論兩車碰撞時寶特瓶之質量為何、該寶特瓶對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做功是否不足以產生如原告所主張之傷痕。因此,此部分損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請本院調查路邊監視器影片,待證事實係伊僅擦撞到輪胎,車主下來看說沒有才叫伊離開云云。惟本院前業於112年5月9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過庭參辦,嗣汐止分局112年5月18日回函僅檢附如勘驗筆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被告所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就其僅擦撞到系爭汽車輪胎、並未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車門損傷乙節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系爭汽車右後車門之損傷:

  經查,系爭機車之手把高度約100至103公分,系爭汽車右後車門有1道左上-右下之斜向刮痕,高度約64至70公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手把無法造成該等刮痕,並非全然無據;又,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係與系爭汽車平行向駕駛,由右側後方向前之方式行經系爭汽車乙節,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無訛,則依兩車運動之相對軌跡,縱有擦撞,亦無從形成左上-右下之斜向刮痕,應認此部分損害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賠償數額:

  經審酌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112年11月6日辯論意旨後,就右前車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50元×0.9(原告陳稱烤漆打9折等語)+1,300元=10,25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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