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慧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潭雅路」

應更正為「雅潭路」,第6行「午後午茶」應更正為「午後

紅茶」,第7行「價值99元」應更正為「價值999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3,264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已食用完畢或拆開使用、無法返還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9、31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SUNTORY西洋梨風味啤酒1瓶

99元

2

SUNTORY水蜜桃風味啤酒1瓶

99元

3

麒麟午後午茶1瓶

39元

4

TWINING四紅果茶一盒25入

285元

5

石墨烯全方位塑體褲1件

999元

6

莫代爾 高腰蠶絲褲(紫色)1件

189元

7

莫代爾高腰蠶絲褲(芥末黃色)1件

189元

8

莫代爾高腰蠶絲褲(綠色XL)1件

189元

9

莫代爾高腰蠶絲褲(綠色F)1件

189元

10

霧黑方形4號掛勾1個

149元

11

日本帕菲安珂精油潔膚露(薰衣草)1瓶

419元

12

日本帕菲安珂精油潔膚露(葡萄柚)1瓶

419元

共計:3,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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