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補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746號

原告 林戴佳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如原告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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