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89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小字第8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陳采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迄未清償,向被告之戶籍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電信費及利息。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陳明其實際居住地係在臺中市,前往金門應訊相當不便,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有其112年11月6日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按。又被告之前開聲請,並經原告同意,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參照前開說明,並考量兩造間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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