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亞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亞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偽造之「 何青倫 」署押一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陳亞薇於本案借據上偽簽「何青倫」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何青倫欠款45萬4,300元,並已拿取本案金飾,復持以交付告訴人 王德平 以行使之犯行,可見被告署押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該當刑法上私文書之概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冒用告訴人何青倫之名義簽立借據,不僅濫用他人信任、危害買賣市場往來文書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殊非可取;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何青倫」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借據,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王德平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於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金城簡易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陳亞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薇為王德平所經營之德風鐘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之常客,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某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本案銀樓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45萬4,300元之金飾(本案金飾),經王德平同意賒帳後即離去。俟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陳亞薇告再度至本案銀樓欲銷帳,惟因本案銀樓之刷卡機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暫停刷卡交易,陳亞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何青倫」之署名於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並交付予王德平(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以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德平、何青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意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德平、何青倫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借據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簽「何青倫」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何青倫欠款45萬4,300元,並已拿取本案金飾,復持以交付告訴人王德平以行使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借據上所偽造「何青倫」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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