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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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所得依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回復
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刑事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而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手機修復費用,本非被告傷害所生之
損害,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惟原告原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機修復費用、醫藥費
用、調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原告即撤回上開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手機修復費
用及調養費用部分,復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追
加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其基礎事實均因同一搶奪事件而生之
侵權行為事實,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原
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6衖8之1號2
樓之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右耳
耳膜破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桃
簡字第690號判決被告傷害罪。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心
遭受嚴重傷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請求項目詳列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顏面挫傷、前臂
挫傷、小腿挫傷、右耳耳膜破裂之傷害,被告應賠償醫療費
用3,470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心極具
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1,530元,以上共計25,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
67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傷害原
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對於原告主張因此傷害事件發生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六、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請求各
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顏面挫傷、
前臂挫傷、小腿挫傷、右耳耳膜破裂之傷害,被告應賠償醫
療費用3,47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惟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僅支出2,160元,是應認
原告僅此部分請求為可採,惟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非財產上損害: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顏
面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右耳耳膜破裂之傷害,則其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茲斟酌原告為67年
出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被告則係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
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附卷可稽,而原告98
年度年收入207,652元,名下有房地2筆、投資1筆等財產
;被告98年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等財產,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
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21,530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計受有23,690元(2,160
+21,530=23,690)之損害。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之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