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相 對 人 蘇信宜
蘇運哲 即 蘇宏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原債權人於民國91年12月2日將債權讓與予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於民國98年9月8
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通知書、債權人戶籍謄本等件均影
本為證。
參、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
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存證信函暨通知書、債權人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0080號
一、寄件人:姓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號6樓
二、收件人:姓名:蘇信宜
詳細地址:112台北市○○區○○里○○鄰○○
路○○○號
三、副本收件人:姓名:蘇宏材
詳細地址:112台北市○○區○○里○○鄰○○
路○○○號
主旨:
緣台端前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性貸款債
務,後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本公司。為此函知台端上述債權讓與情事,
有關債務處理相關事宜,敬請台端逕向本公司聯絡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