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謝鐵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謝鐵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鐵龍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
92年度投交簡字第150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27號判處
拘役50日、緩刑2年及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
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邊攤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嗣於同日清晨6時22分許,行經雲
林縣古坑鄉國道三號南下273.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
有飲酒駕車情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及經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認為經過一晚
休息就沒有酒精過量情形,酒精濃度應該會退掉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及經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供述稱休息一晚酒精濃度應該
會退掉云云,亦足認被告就其於99年11月26日晚間服用酒類
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所認識,且
依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
99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
就其仍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況應有所認識及故意,堪可認
定。則被告辯稱其以為經過一晚休息就沒有酒精過量情形,
酒精濃度應該會退掉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鐵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駕
駛自用曳引車於市區道路○○道高速公路行駛,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之安全,且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150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32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及拘役59日確定,仍不思
警惕,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
行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態度、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司機(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