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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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黃榮彬 原名 黃進興 .
張育誠 原名 張錦隆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榮彬(原名黃
進興)約同另一相對人張育誠(原名張錦隆)向原債權人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清償
款項,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惟相對人逾期未繳,經原債權
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嗣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
本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為依法通知相對
人債權讓與事,曾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為寄發債權讓與函,
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函查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