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