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
楊一帆 律師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施芳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周群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透過訴外人中佑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佑仲介房屋公司)之仲介,向被
告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段15號3樓之建物,雙方達成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70萬元,原告業將全部價款付迄,並給付房屋仲介費
77,000元予中佑房屋仲介公司。詎被告將上開房屋點交後,
原告竟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滲水等嚴重情形,包
括⑴和室與外牆連接處地板。⑵和室窗戶下與地板連接處的
牆壁。⑶房間與浴室連接處地板。⑷房間與外牆連接處地板
。⑸房間天花板。⑹浴缸與玻璃門連接處等皆有嚴重漏水、
滲水瑕疵。⑺浴缸牆壁磁磚有一道很深長的裂痕,致不堪居
住等情形。原告遂於同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申請鑑定,依鑑定報告所示:木地板因漏水引起碳化
、窗台下方牆面壁癌現象、以及公共管道間正在漏水並已產
生嚴重壁癌現象,且內部已做過防水等,其形成時間均在一
年以上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確存有上開瑕疵無疑。惟查本件
被告及中佑房屋仲介公司在買賣系爭房屋之磋商階段,從未
向原告告知該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顯為刻意隱瞞上開事
實,甚至對買賣不動產該房屋屋況所填具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其中第3項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勾選『否
』。以上均令原告深信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之問題,始與被
告簽約購買該屋。又系爭房屋存有如上瑕疵,故兩造於99
年1月20日經協商後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2月
14日前修復滲漏水問題,否則即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然系
爭修繕工作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上開滲漏水問題依舊存
在,嗣原告於99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原告所提照片是否確係拍攝自系爭房屋?是否與和解所提應
修繕之部位相同?其拍攝之真正時間為何?皆無從確認,被
告除否認其真正及證明力外,並無法證明原告係違約未修繕
完成。雖原告嗣主張各該照片係拍攝於99年6月19日起至同
年11月6日間,然與原告於99年2月14日前完成修繕之日相隔
數月,縱有漏水情事亦與被告無涉。
㈡依證人 葉宜學 之證述(見鈞院99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實有依約履行修繕義務,且完
成修繕時間係在99年2月14日前,並無遲延情事,此從被告
完成修繕後2個月間,皆未獲原告任何修繕不完善之通知即
明,故被告無何違約。又原告於被告修繕後之99年6月19日
,將系爭房出售予訴外人 李世瑛 ,既能順利出售,則該屋自
已無瑕疵,益證被告確已於99年2月14日前修繕完畢。
㈢兩造和解契約第五條違約賠償約定:「乙方同意本和解條件
將會依約履行,不會藉故遲延給付,否則願負刑事詐欺等刑
事責任並願賠償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依文義解
釋,被告之違約責任應以「按期給付貼補金」以及「於期限
內修繕建物天花板、地板及漏水之」之「依期限履行」責任
為限。且由「不會藉故遲延給付否則願負刑事詐欺等刑事責
任並願賠償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之措詞可知,該
約定之內含係指「藉故遲延給付」且相當於以欺騙而無修繕
意願之心態假意簽訂和解書,虛以委蛇,此種情節方賦與懲
罰性之賠償請求權,故而將「刑事詐欺」與「懲罰性賠償」
二詞同列。縱非如此,至少也應以「故意」「藉故遲延」為
其要件,而修繕工程已按期履行完畢,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和
解契約之情事,況翻修過程均由原告主導、指示並確認驗收
,縱仍有缺漏,亦非被告之責任,更與被告「依期限履行」
之違約責任無關。
㈣系爭和解書係約定:⑴給付8萬元。⑵天花板、地板及漏水
進行翻修處理作業並訂於99年2月14日完成。被告已確實給
付8萬元並完成天花板、地板、漏水之修繕,詎原告逾數月
後,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乙事提出主張,對於「受領8萬
元」、及「天花板」、「地板」則無意見,自無理由請求全
部懲罰性違約金。況和解書第五條係針對「藉故遲延給付」
訂定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無「藉故遲延給付」,自不符懲
罰性違約金之懲罰要件,況原告所指漏水係樓上住戶浴室漏
水,既非被告責任,被告亦無從處理。
三、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因該屋有滲
、漏水瑕疵,兩造乃於99年1月20日簽訂和解書,被告依和
解書第1條之約定已給付原告80,000元,嗣原告於99年6月19
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李世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及原告與李世瑛於99年6月19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書之
約定,於99年2月14日前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完成,故
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第5條給付懲罰性違約賠償金30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有無依和解書之約定於99年2月14日前將系爭房
屋之天花板、地板及漏水修繕完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和解書之約定於99年2月14日前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及
漏水進行翻修處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13紙為證,惟各
該照片之拍攝日期係自9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間,
且系爭房屋原告業於99年6月19日已出賣於訴外人李世瑛等
情,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漏水處理所提上
開照片之拍攝日期係在出賣系爭房屋之後,應可認定。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出售時果存有滲漏水問題,任
人豈有願意承購是理,且系爭房屋原告出售第三人李世瑛已
逾多時,原告拍攝照片時該屋已非其所有,其主張系爭房屋
於向被告買受時存有滲漏水問題,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質
之證人葉宜學到庭結稱:「(問:修繕的內容何人指示?)
答:修繕的內容是經過兩造及我會商後決定的。原告不相信
被告,所以原告要我鳩工修繕,但修繕的費用由被告負責。
」(見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問:系爭房
屋修繕工程係依何人指示承作?)答:有關修繕工程是經過
原告江麗娟、被告配偶 王國柱 及我會商後決定的,被告施芳
蘭未出面,上庭陳述係被告施芳蘭應有錯誤,應係王國柱。
又原告江麗娟不相信被告施芳蘭之配偶王國柱,所以原告江
麗娟要我鳩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施芳蘭負責。」等語(
見本院99年12月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修繕
方式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由證人葉宜學鳩工為之,被告僅負
責支出修繕費用。換言之,原告既指示葉宜學進行漏水修繕
,其對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已經完成修繕,自知之甚稔。再
者,證人葉宜學繼證稱:「(問:有無至台北市○○區○○
路2段15號3樓300室修繕房屋?)答:有去修繕,但日期不
記得。我當時任職於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為翔譽
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於99年5月上旬離職。」、「(
問:是委託你修繕還是鳩工修繕?)答:是委託我鳩工修繕
,我找鼎豐木業行(地板)、日祥油漆行(油漆)、盛隆防
水有限公司修繕......。」、「(問:修繕完成後如何處理
?)答:修繕後將鑰匙交給管理中心,請原告自行檢視,如
有問題再行補正,經過約二個月原告江麗娟並未通知我,我
認為沒問題,接著我就離職。」(見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問: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答:修繕期間
經我返回我原任職之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詢問相關
之鼎豐木業行(地板)、日祥油漆行(油漆)、盛隆防水有
限公司等廠商結果,修繕部分可分為三:1、木地板部分於
99年1月19日完成。2、牆面油漆99年1月27日完成。3、防水
工程99年1月28日完成。」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提出該屋防水、油漆等施作之照片6紙為證,
足見被告確實有委託葉宜學鳩工修繕並接受原告之修繕指示
,分別向鼎豐木業行、日祥油漆行及盛隆防水有限公司就天
花板、地板及漏水等部分進行修繕,並依和解書約定之99
年2月14日前之同年1月19日、1月27日、1月28日,已陸續完
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及漏水等部分之修繕處理。被告辯
稱於99年2月14日前已完成滲漏水之修復並經原告確認等語
,自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房屋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 韓平杰 證明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修繕乙情,因
本件事證已明,且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職務與系爭房屋有否
滲漏水及完成修繕與否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