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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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86號

原告 馮勝朋

被告 張加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5時20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走出,適被告明知騎樓乃供行人通行使用,不得騎乘於騎樓,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騎樓上,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勾到原告所有,其於106、107年間於香港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入,廠牌為COACH之證件夾,致該證件夾扣環毀損,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伊是從國泰世華銀行牽車離開,是原告衝出來證件夾的掛繩勾到伊機車右後照鏡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我當時騎在中正路190號的國泰世華前騎樓上,不小心我的機車右後照鏡勾到對方的證件,當下對方有提議說要報警處理,我也表示同意並提議雙方互留電話方便日後處理,對方卻沒回應轉頭走掉,我還有提醒他證件掉了要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陳述:「我當時從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機處走出來,就遭對方騎機車快速騎在騎樓擦身而過並勾壞我的皮包上的證件套」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原告證件套扣環毀損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確有違規行駛於騎樓,而系爭機車之後照鏡勾毀原告證件夾扣環之過失。是以,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駛於騎樓,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當日扣於包包上之證件夾扣環毀損,而受有財物損失2,000元,雖有毀損照片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會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之相關單據以供確認購入時間,並參酌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出商品之受損程度及該證件夾雖無法扣於原本之抽繩上,然尚可使用於其他抽繩上,尚未完全失去該物品之效用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以新品價值二成五計算之,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25%=5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110年8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參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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