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娉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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