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韋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被告所犯罪名應更正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