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康盛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徐由豈 被告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年聰 訴訟代理人 梁順鎮
張耀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4,319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77萬2,845元(本院卷第167、203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起,委請原告就「元氣大鎮社區」承攬駐點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合約及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工,被告總欠價款為82萬4,319元(含工程款62萬7,401元及押標金19萬6,918元),原告有交付被告報價單、派工單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為憑,合先陳明。㈡原告均依約完成消防改善工程與被告指示更換之材料,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屢次聯絡及函文請求,卻得不到可請款訊息,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金額82萬4,319元(含押標金)之損害。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均訂有明文。被告於107年3月起委請原告就「元氣大鎮社區」機電更換材料及消防改善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工程,然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82萬4,319元(含押標金)未付,經原告電話聯絡及函文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消防限改部分未完成云云…等理由不付款,嗣經兩造於108年5月29日驗收彙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845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因承攬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未完工,且工程尚未驗收,故被告暫未支付原告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62萬7,401元及押標金19萬6,918元,合計82萬4,319元,應無不當。又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函文予原告,並未得到合理釋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消防局南勢角消防分隊複查合格,被告仍未付款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實務見解,消防隊本於尊重社區委外消防廠商之專業、敬業精神,均採抽項複查,但除此外,無法證明該合約內容是否均已完工。再者,該消防工程施作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甚至於合約存續期間,受新北市消防局南勢角分隊開立消防限改單,被告受住戶反彈意見甚鉅(消防攸關社區整體安全、然卻遲遲未見修復,為此發生火災,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安全,應由何人負責…)。㈡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2萬4,319元,經被告實際核算金額應為79萬7,819元,其差額2萬6,50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說明。又被告依法院108年5月6日諭知,於108年5月28、29、30日與原告進行逐項實體驗收後,於108年7月9日開會討論決議通過如下:①維修雜項工程費7萬901元,因原告書面報告未齊全與施工未完整,不予給付。②就消改工程費53萬元,第15、19、20項部分應扣3萬9,400元,其他項目實體驗收有通過,唯施工前後相片及書面未完整,不予給付。③履約保證金19萬6,918元,應扣減6萬4,580元,同意歸還13萬2,338元。④原告求償總額82萬4,319元,與實際79萬7,819元有差異,原因在於消改工程費用是含稅53萬元,原告求償外加稅金2萬6,500元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起,向被告承攬「元氣大鎮社區」駐點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合約及消防改善工程,並繳交押標金(即履約保證金)19萬6,918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施工,被告應即給付工程款62萬7,401元及返還押標金19萬6,918元予原告,合計為82萬4,319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兩造於108年5月29日驗收彙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845元,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約施工,被告尚有欠款82萬4,319
元(含工程款62萬7,401元及押標金19萬6,918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請款單、發票、報價單、派工單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經核金額均相符合。而經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承攬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未完工,且工程尚未驗收,故被告暫未支付原告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62萬7,401元及押標金19萬6,918元,合計82萬4,319元,應無不當等語後,兩造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5月28、29、3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逐項實體驗收,參諸被告陳稱:①維修雜項工程費7萬901元,因原告書面報告未齊全與施工未完整,不予給付。②就消改工程費53萬元,第15、19、20項部分應扣3萬9,400元,其他項目實體驗收有通過,唯施工前後相片及書面未完整,不予給付等節,應堪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合先敘明。又原告於兩造108年5月29日驗收彙算後,自行同意減價5萬1,474元,而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2,845元,本院自僅得於該金額範圍為論斷。
㈡被告抗辯原告求償總額82萬4,319元,與實際79萬7,819元有
差異,原因在於消改工程費用是含稅53萬元,原告求償外加稅金2萬6,500元有誤等語,業據提出客戶報價單為憑(同卷第19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同卷第20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2萬6,500元。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①維修雜項工程費7萬901元,因原告書
面報告未齊全與施工未完整,不予給付;②就消改工程費53萬元,第15、19、20項部分應扣3萬9,400元,其他項目實體驗收有通過,唯施工前後相片及書面未完整,不予給付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一定書面報告及施工前後相片,且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則被告以原告書面報告未齊全或施工前後相片及書面未完整為由,逕自認為系爭工程屬未完工(見同卷第173頁之被告所提出元氣大鎮社區消防設備暨設施維修、更新逐項驗收及金額協商紀表所示),而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返還押標金,自無可取。至於被告抗辯上開元氣大鎮社區消防設備暨設施維修、更新逐項驗收及金額協商紀錄表編號3之18號中繼站機板17,500元係重複請款、編號4之18號中繼站線路維修3,000元屬日常保養,應予扣除,及編號9合計應減39,400元、編號11合計應減64,580元云云,除與原告同意減價5萬1,474元之重疊部分外,其餘皆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取。況經本院核對相關單據結果,並未發現18號中繼站機板17,500元係重複請款,亦查無其他得扣款、減額之金額依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押標金合計
77萬2,845元,尚應扣除消改工程費用53萬元所增列之稅金2萬6,5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4萬6,345元。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71頁)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