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LANGAYRONALENBOGAWIT(菲律賓國籍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LANGAYRONALENBOGAWIT與身份不詳自稱「CHRISTIN」(下稱「CHRISTIN」)之外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
8時30分許,利用受僱打掃 趙家翎 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之12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趙家翎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後陽臺層架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元寶9個部分,均已發還予趙家翎),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趙家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LANGAYRONALENBOGAWI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家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扣案物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其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趙家翎,而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
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後陽台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
內容為:⑴勘驗時間08:24:55秒許,被告進入後陽臺,走向層架(下稱本件層架)翻找物品;⑵08:25:23至08:26:39秒許,被告翻找出1個盒狀物品,手持盒身及盒蓋詳細翻動查看;⑶08:26:42至08:27:02秒許,被告另翻找出
1個粉紅色盒子,內有數顆紅色寶石及1條金色鍊子,被告再開啟盒子內層,內有1個藍色盒子並裝有1對金鍊子;⑷
08:27:14至08:27:24秒許,被告陸續將紅色寶石及金鍊子取出;⑸08:27:37至08:27:51秒許,被告將上開寶石、金鍊子放在左手心,並在本件層架前趴跪尋找下方物品,被告站起後,手中捧著金色、粉紅色塊狀物品,離開後陽臺進入屋內;⑹08:28:06至08:29:40秒許,被告進入後陽臺至本件層架前蹲下,其取出1個粉紅色扁平形狀之盒子開啟查看,復放回本件層架,再取出1個紅色方型盒子查看,內裝有1條項鍊及2條金手鍊,再放回本件層架,復在本件層架下層翻找物品;⑺08:29:42至08:29:57秒許,被告起身,其左手心握有金色顆粒狀之物體,右手則持裝有金色物體之小夾鏈袋,嗣被告打開夾鏈袋取出金色物體查看,再將雙手之金色物體均放入夾鏈袋內,復繼續翻找本件層架內之物品;⑻08:30:20至08:30:24秒許,被告將找到之金鍊子等物全部放入夾鏈袋內,再翻找本件層架內之物品;⑼
08:30:31至08:30:48秒許,被告將顆粒狀物體自本件層架中取出並放入夾鏈袋內,再將夾鏈袋封好,放進其褲子左側之口袋內;⑽08:30:49至08:31:31秒許,被告取出紅色盒子查看又放回本件層架,嗣以報紙將盒子包住離開陽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都是我拿的,我再交給「CHRISTIN」,我知道「CHRISTIN」是要把上開物品帶離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則被告於本件層架處發現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攜離,其主觀上顯係排除原權利人即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之地位自居,其行為自該當竊盜罪;又竊盜罪係即成犯,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其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其事後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元寶9個交予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CHRISTN」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說明:㈠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㈡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元寶1個部分、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2克拉男戒1個、黃金手鐲2個、黃金戒指1個,為被告與「CHRISTIN」之犯罪所得,其等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元寶9個部分,則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1│1克拉鑽石項鍊│1條│├──┼───────┼──┤│2│蝴蝶金手鍊│3條│├──┼───────┼──┤│3│蝴蝶金項鍊│2條│├──┼───────┼──┤│4│蝴蝶金耳環│1副│├──┼───────┼──┤│5│花金戒指│1個│├──┼───────┼──┤│6│花金耳環│1副│├──┼───────┼──┤│7│花金項鍊│1個│├──┼───────┼──┤│8│1克拉鑽石戒指│1個│├──┼───────┼──┤│9│鑽石尾戒指│1個│├──┼───────┼──┤│10│貔貅金手鍊│1個│├──┼───────┼──┤│11│金元寶│10個│├──┼───────┼──┤│12│2克拉男戒│1個│├──┼───────┼──┤│13│黃金手鐲│2個│├──┼───────┼──┤│14│黃金戒指│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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