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耿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後補充記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8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耿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已不相符,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3號駁回上訴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駁回上訴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1.至4.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⒍至⒎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多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呂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耿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2月11日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2月10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鄭OO,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 鄭元富 持有玻璃球1顆,復為警徵得呂耿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呂耿瑞固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未說明何時、地施用。經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係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