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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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 李清萬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告 林維珍 律師(即 莊錦 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於民國108年3月間致電被告洽商分割事宜,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取得共識,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因系爭土地面積為46.37平方公尺,形狀為狹長形,未臨道路,如採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可分配面積分別為11.026平方公尺、35.344平方公尺,均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可建築最小面積38.5平方公尺,而成為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顯無法為通常之利用,故以變價分割對兩造較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不主張任何分割方法,惟被告不同意變賣分割,理由如下:
㈠因共有人 莊錦標 之賸餘遺產,至今仍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出
面承認繼承或聲明接受遺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賸餘遺產,歸屬國庫,從而莊錦標之賸餘遺產,本質上即屬國有財產,僅待法定程序完成,移交國庫而已,故本件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國家財產法益,參考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訂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當時之市場價值」。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馬路之袋地,且相鄰土地均由訴外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紡織公司)占用中,倘為變賣分割,合理預見有意問津者多將望而卻步,以致競標冷清價格低落,致被告利益受損。
㈡系爭土地遭華南紡織公司長期無權占用,至今仍未返還,原
告為華南紡織公司持股佔比40.4%之最大股東,與華南紡織公司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參照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如採原物分割,對未占有使用之被告顯有未公,如採變賣分割,因系爭土地旁已有華南紡織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層樓建物,若為外人購買,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保有系爭土地及旁建物整體利用價值,較為適當。
㈢如認採原物分割為宜,鑒於原告亦為系爭土地遠離文化南路
該側之同段818、819地號鄰地共有人,而靠近文化南路該側之同段814、814-1、815地號鄰地則為被告與華南紡織公司共有,是以系爭土地較靠近文化南路之一側劃歸被告較為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查系爭土地位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且非屬公共設施用保留地,亦查無係法定空地及申領建築相關執照,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7803號函、108年5月1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8641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06141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6月6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366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89頁、第25頁、第217至218頁、第221頁),故系爭土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3條第1款附表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區○○○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
3.5公尺,最小深度11公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業如前述,其總面積為46.3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且系爭土地未臨路,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147頁),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3、229、237頁),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分配面積分別為原告11.026平方公尺(46.37㎡×180/757),被告35.344平方公尺(46.37㎡×577/757),均未達上開規定可單獨建築之最小面積38.5平方公尺(計算式:3.5公尺×11公尺),而均將成為畸零地,除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外,因面積過小,顯然無法作何其他通常用途,是原物分割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2.再者,共有土地如裁判以原物分割,需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出原物分割方案之確切分割線以為裁判之基礎。而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寬面僅約1.5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如採原物分割,僅能從長面橫切,雖被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靠近文化南路該側之同段814、814-1、815地號鄰地之共有人,原告為同段818地號鄰地之共有人,故如原物分割,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靠近文化南路部分云云。然此方案如未經地政機關依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測繪出確切之分割線,除無法採為裁判分割之基礎,亦無從確認實際土地利用效益及利害關係。然原告並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復皆明確表示不願預納費用請地政機關測繪原物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是系爭土地自難以為原物分割。
3.被告另主張由原告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被告受金錢補償乙節,主要理由係參考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華南紡織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意旨。然上開事件之原告與本件不同,且該事件所欲分割之同段815地號土地上,有該土地共有人華南紡織公司所有之3層樓建物坐落其上,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兩造所有之地上物坐落之現況亦不相同,且該事件於一審判決後確定前,已經華南紡織公司撤回起訴,故上開815地號土地目前仍為華南紡織公司與原告共有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亦由華南紡織公司所占有,惟華南紡織公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華南紡織公司已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鐵門拆除,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參(原證8;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占有使用現況等,與上開判決基礎事實迥異,被告執上開判決主張應比附參照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被告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已為原告所反對,並表示因原告持分較小,可由被告分得全部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此亦經被告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此方案雖可維持系爭土地完整性,惟並不符合兩造之意願與利益,殊無足採。
4.綜上理由,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當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照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再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採擇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適當。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多被華南紡織公司所占用,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導致變賣價格低落云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就同段815地號土地所為估價報告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然該估價報告書係就同段815地號土地鑑定因有共有人之地上建物坐落占用導致該土地減損之價額為何,與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之情況不同,況系爭土地之鄰地縱因多遭華南紡織公司占用,而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則即便以由原告或被告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他造受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仍應依原物之總市場交易價值,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是其交易價值並無何不同。故被告以此作為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之理由,難認有據。
四、從而,本件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清萬│180/757│├──┼─────────┼─────┤│2│林維珍律師(即莊錦│577/757│││標之遺產管理人)││├──┴─────────┼─────┤││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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