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70號、108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政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
8年4月2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3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
日19、20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7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磚」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8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8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583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4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小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583公克,驗餘淨重為
0.1544公克),隨後即為警帶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接受調查,惟於107年11月17日22時52分許,其趁警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8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801公克)塞進派出所內人犯區旁之櫃子縫隙,旋即為警察覺,當場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11月30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54頁)。另於107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及22時52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其中粉末部分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8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801公克),而晶體部分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1583公克,驗餘淨重為
0.154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員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暨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4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33至44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
4月2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3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田政弘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本案為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一節,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表示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係同時購得,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二㈢所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本院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且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8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8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583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4公克),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均與前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玻璃球及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毒品成分/數量│備註││號││││├─┼──────┼──────────────┼────┤│一│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供其犯事││││包(淨重為0.0828公克,驗餘淨│實欄二㈢││││重為0.0801公克)│犯行所持│├─┼──────┼──────────────┤有之物││二│白色或透明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體│分,1包(淨重為0.1583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4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