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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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9號、第9121號、第10890號、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濬犯竊盜罪,共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翻拍照片12張、贓物及現
場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之記載更正為「翻拍照片16張、贓物及現場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附件附表編號1、8「禁止停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請勿停車
」、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14時58分」之記載更正為「21時30分」。
㈢另被告偵查時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妄
想幻聽混亂行為、認知功能退化情形,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期間有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雖有辨識能力但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云云。經查,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之身心狀況,觀其於警詢時均能與人溝通對答,對於本案案情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參以被告尚知將竊得之物予以變賣,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答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精神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㈠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6、7、8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請勿停車告示牌1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及襪子1隻、衛生紙1串、洗碗精1瓶、金爐1個、請勿停車告示牌3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被害人 徐永昌 訊問筆錄、告訴人 林泳銘 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7909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見108年度偵字第9121號偵查卷第10頁、108年度偵字第1089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13284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5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水溝蓋1個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見108年度偵字第10890號第55至56頁和解書),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變賣有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57元
、1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790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10890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盜物品所變賣金額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賠償告訴人,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84號108年度偵字第7909號108年度偵字第9121號108年度偵字第10890號被告黃永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 律師
吳宜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 陳健全 、林泳銘、 李金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永昌、 文碧月 、 謝明玉 、 李雪貞 、陳冠君及告訴人陳健全、林泳銘、李金龍、證人 吳陳秋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6片暨其翻拍照片12張、贓物及現場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職務報告1紙、資源回收場變賣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變賣,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備註│├──┼───────┼────────┼────────┼───┤│1│108年2月3│新北市樹林區三福│禁止停車告示牌1│變賣得│││日20時12分│街166號1樓│個│款新臺│││許│││幣(下││││││同)││││││70元│├──┼───────┼────────┼────────┼───┤│2│108年1月30│新北市樹林區三福│電動輔助自行車0│業已發│││日14時58分│街70巷停車格│台及襪子1隻│還│││前某時││││├──┼───────┼────────┼────────┼───┤│3│108年2月16│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腳踏車1輛│變賣得│││日7時41分│街123巷2號1││款57│││許│樓││元│├──┼───────┼────────┼────────┼───┤│4│108年2月22│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衛生紙1串│業已發│││日14時12分│街148號││還│││許││││├──┼───────┼────────┼────────┼───┤│5│108年2月23│新北市樹林區三福│水溝蓋1個│變賣得│││日9時30分│街146號││款10│││許│││元│├──┼───────┼────────┼────────┼───┤│6│108年2月26│新北市樹林區三福│洗碗精1瓶│業已發│││日17時08分│街148號││還│││許││││├──┼───────┼────────┼────────┼───┤│7│108年2月27│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 │金爐1個│業已發│││日14時50分│街121巷口││還│││許││││├──┼───────┼────────┼────────┼───┤│8│108年2月23│新北市新莊區裕民│禁止停車告示牌3│業已發│││日3時50分│街94號│個│還│││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