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昭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昭堃前曾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89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㈠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於92年至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寄藏手槍部分)、5年4月(製造改造手槍部分)、7月(竊盜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寄藏手槍部分)、2年7月(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案及㈢案中竊盜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4月15日、3月15日後,再經同裁定與㈢案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0日。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第1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7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
10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樂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楊昭堃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昭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昭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67頁;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0頁、第265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年3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7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2至63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昭堃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係於108年
3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樂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惟在查獲現場,被告並無遭警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分別於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至9頁),雖被告於警詢所陳事實欄二㈠、㈡之施用毒品時間,皆與本院前揭所認皆略有不同,惟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其餘情節,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正常工作,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香菸及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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