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林守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守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被告前曾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裁定駁回。
二、被告再度聲請具保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伊曾因心臟疾病接受手術,術後須至醫院追蹤檢查,伊若逃亡極易遭查獲,伊實無甘冒死亡危險而逃亡之可能,故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伊能回醫院複診云云。
三、經查:被告林守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面臨重刑,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患有心臟疾病等情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所述疾病已經手術治療,僅須日後追蹤病情,足認被告之病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不合。被告此次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其前次聲請之理由,並無不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