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 許巍騰 律師被告 劉坤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78號、第2061
2號、第2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固得代行上訴,但以原審之辯護人為限,如在原審並未充任被告之辯護人,則雖在上訴審被選為辯護人,仍難認其有代被告上訴之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63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坤奇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宣示判決,被告劉坤奇於100年1月3日收受判決送達,100年1月14日由具狀人許巍騰律師向原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劉坤奇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第二審聲明上訴狀,係由許巍騰律師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名義,列作具狀人,被告劉坤奇既不能視為具狀人,且未於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本件自係該律師以辯護人身份代行上訴之意,況被告劉坤奇本人迄無向原法院提出聲明上訴書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卷查許巍騰律師並未在原法院充任被告劉坤奇之辯護人,即難認其有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權,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原第一審程序已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已無法補正,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