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自訴人 許信雄 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松 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自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許信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另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許信雄自訴被告陳文松背信案件,因被告陳文松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許信雄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許信雄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進柳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