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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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楊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楊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高楊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4-20,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固經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受刑人此部分犯罪即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綜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依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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