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敦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敦立公然陳列含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後述:
㈠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初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頂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內所庫存如附表二所示光碟片共三百二十七片(下稱本案色情光碟),係含有男女性交、裸露生殖器官,或有暴力、性虐待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使人產生羞恥感、厭惡感而無藝術、醫學性或教育價值等內容之猥褻光碟片,竟仍欲以每片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而公然陳列在本案店面。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至本案店面查獲,並扣得本案色情光碟。」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
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被告一次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三百二十七片本案色情光碟,係單純一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列之物品種類、數量,陳列時間久暫,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色情光碟三百二十七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末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扣案光碟共計三百三十四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數量亦為三百三十四片,惟於本院收案清點時,僅有三百二十七片,經詢問承辦之警員後,據覆稱:「因警力不足所以清點時無錄影及錄音致使數目不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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