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 劉春金 相對人祭祀公業 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周榮福 周重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0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3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103年10月9日向本院非訟中心就上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11萬1,55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人於103年11月7日對之提出異議,案經本院103年度 司北 簡調字第168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迄未確定,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030號支付命令卷、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68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11萬1,550元部分已有未合,不應准許,於逾11萬1,550元部分,即288萬8,450元(計算式:3,000,000-111,550=2,888,450),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向本院陳述意見以:兩造間上開訴訟,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惟該部分之聲請於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得視情形聲請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之執行,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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