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抗告人余 劉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 蔡錦繡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3號,下稱系爭上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系爭上訴事件審理中撤回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部分之上訴(見系爭上訴事件卷三第83頁),僅對於金錢請求部分,即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劉蔡錦繡 、 劉瑛珠 新臺幣(下同)24萬元、26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系爭上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應由原法院書記官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