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情節輕微且已經審理終結,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8月23日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經被告認罪,並有被害人之證述可證,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97年3月25日將所持之改造手槍交同案被告乙○○之後,隨即於97年3月26日企圖出境前往菲律賓,而遭員警拘提到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尚未判決確定,是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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