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仕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仕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仕炫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上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留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陳維欽 推著輔助助行器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紀仕炫同向前方之慢車道內,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紀仕炫見狀閃避不及,旋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陳維欽,致陳維欽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臉部約5公分撕裂傷、右眼瘀青腫、胸部挫傷左側氣血胸、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擦傷(右手約2×1公分、約1×0.8公分、左手約4×3公分、約3×2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紀仕炫於肇事後亦因受傷(未據告訴)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維欽之子 林乃聖 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紀仕炫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至9頁反面;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58、61、72、7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乃聖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至1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肇事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維欽及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3095570號、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共8張等證據資料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2至30、33、36至
37、40、42至53、55至58頁;偵卷第3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又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雖未設置路燈照明,惟附近仍有商家裝設之照明設備所投射之燈光,足供辨識肇事路段車輛、行人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3、15至19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尚自陳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該處未設置路燈,光線昏暗,較難查知道路上人車往來狀況(見相字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竟仍未詳加留意,於其視力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55頁)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未注意被害人在其同向前方慢車道內步行之動向,致騎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而肇事,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於案發時,在雲林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邊未有車輛停放或障礙物阻礙通行之情形下,逕步行在大同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內(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所附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是認被害人違規步行之舉同有過失。又本案前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紀仕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未靠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陳維欽,夜間未緊靠路邊行走,反行走於車道內,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
7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56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9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於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囿於經濟能力,除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理賠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3、56至57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他損失,致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7頁),難認其犯後已設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有過失,同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噴農藥工作,工作情形視業主需求而不固定(最多噴灑農藥範圍約五、六甲農地),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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