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劉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五
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又兩造另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
計算利息,並按月繳納手續費一千九百二十元,分五十期本
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
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
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三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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