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亦霜  住臺北市○
       戴振文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基隆市○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
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並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分三十
六期攤還本息,每月平均攤還二千八百八十元,遲延履行給
付本息時,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依
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
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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