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韋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韋諺聲請意旨略以:伊羈押迄今已7月之久,對案情坦承不諱,惟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尚未經查獲,致其罪刑無法減輕,請准予具保,伊願配合檢警將毒品來源逮捕歸案,以利罪刑獲得減輕,並會準時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1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毋庸禁止接見通信)。
四、查聲請人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復參酌共犯之歷次供述、相關購毒者之指述及通訊監聽譯文等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未再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然聲請人於警詢時曾否認犯行,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事,本件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本院並未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聲請人倘知悉如何查獲毒品來源,自得以書信與檢警聯繫,斷非必具保釋放後始得為之。是聲請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等替代方式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