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建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建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廿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而無法接受日盛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佛教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除每月約31,800元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其債務,然其自陳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2,035,325元,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