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桃園縣中壢市大崙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秋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支出(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部分由法院先行墊支,應另案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既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自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可言,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