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宗共同損壞自小客車底盤及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林朝宗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定根 所有,平日由 劉美君 使用)停放在其住處門口,竟心生不滿,其主觀上可預見其非專業拖吊人員,以強行拖行、搬動方式移動上開自小客車,極可能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未必故意聯絡,強行拖行、搬動上開自小客車移至道路中間,致上開自小客車車身鈑金及底盤受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定根。案經劉定根委由劉美君提出告訴。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林朝宗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劉美君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
㈣毀損物品報價單2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一同強行搬動前揭
自小客車,有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其等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僅因不滿劉美君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粗暴之方式搬動、拖行該自小客車,甚且隨意移動至道路中間而遭拖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