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富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富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訴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甫於100年6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判決確定後經依法傳喚該員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惟該員均未依規定報到,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富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訴字第
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甫於100年6月2日確定在案。於該案審理中,係受刑人主動向法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並表明可以去服勞動服務,受刑人亦已於渠陳報之基隆市○○區○○○路○○○巷13之2號3樓之居所親自收受該案之判決書,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明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33頁反面、第40-44頁參照),是受刑人顯已明知渠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自應待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後配合執行,苟嗣後住居所有所變更,亦應陳明俾受相關文書之送達。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即緩刑期內兩次(100年
8月25日、101年1月31日)未按時向地檢署報到,而地檢署之執行傳票俱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8」及渠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陳明之居所「基隆市○○區○○○路○○○巷13之2號3樓」,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
經本院調取受刑人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均未見受刑人於收受判決後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任何新址,且受刑人已於
100年12月30日經發布臺北地院100年北院木刑乙緝字729號案件通緝中,足見其亦未配合另案之審理程序而經傳、拘未獲,現已逃匿無蹤、行方不明。顯見受刑人明顯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而渠既於該案審理中親自允諾願受勞動服務以邀緩刑之寬典,亦已親自收受判決書而明瞭自身之義務,詎仍於案件確定送執行後規避執行,逃匿無蹤,行方不明,顯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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