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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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39號原告 戴浙 被告 張堂浚
鍾㚥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堂浚與被告鍾㚥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因被告張堂浚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張堂浚強制執行,亦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訟,聲請宣告被告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堂浚以:伊欠錢部分是事實,但伊現在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因此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二)被告鍾㚥湞則以: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故無須負擔被告張堂浚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56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堂浚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